原告唐X岗,男。被告潘X虎,男。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平果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年,男。委托代理人黄彪,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岗诉被告潘X虎、李X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彪,被告潘X虎的委托代理人韦绍新,被告李X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岗诉称,2009年6月26日,两被告合伙承包田东县坡塘砖厂。2010年2月份至2010年11月份,原告共向两被告供应内燃煤735.76吨,单价120元/吨,金额为88291元;原煤113.38吨,单价370元/吨,金额41950.60元。交易总金额为130248元。2010年11月份至今,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仍有80248元未付。两被告已经停止生产。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的煤款8024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潘X虎辩称,本人与第二被告李X年合伙承包坡塘砖厂,合伙投资时已经明确约定:本人负责出钱支付民工工钱和电费,被告李X年负责出钱购买煤炭。散伙时也明确约定:砖厂欠民工工钱的由本人偿还,欠煤炭款的由被告李X年负责偿还。因此,原告请求本人与被告李X年共同支付拖欠的煤款80248元不合理,该煤款应由被告李X年负责偿还。原告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X年辩称,我跟被告潘X虎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潘X虎请我管理砖厂,我只是打工的,每月领工资2000元。尚欠原告煤款80248元是事实,应该由被告潘X虎负责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唐X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黄XX是该砖厂的业主。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潘X虎承包经营该砖厂。证据四:磅码单29张,证实原告供应内燃煤735.76吨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五:收据一张及磅码单5张,证实原告供应原煤113.38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潘X虎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李X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X年与坡塘砖厂没有关系。经质证,被告潘X虎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中有潘X虎签字的磅码单没有异议,对没有潘X虎签字的部分有异议,不以认可。被告李X年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潘X虎对被告李X年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潘X虎对被告李X年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潘X虎承包的坡塘砖厂尚欠原告货款8024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26日,被告潘X虎与田东县坡塘砖厂的经营者黄XX达成协议,由被告潘X虎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承包经营坡塘砖厂。原告唐X岗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运一车原煤给被告承包的砖厂,价值为64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9月24日、10月7日、10月15日、11月6日各运一车原煤给被告,合计96.1吨,在磅码单上标注每吨370元,金额为35557元。原告又于2010年2月6日、5月3日、5月14日、9月6日、9月7日、9月10日、9月16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1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20日、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26日、11月1日、11月6日、11月7日各运一车,前后共运29车内燃煤给被告潘X虎承包的坡塘砖厂,共计735.76吨,并在磅码单上标注每吨120元,金额为88291元。每张磅码单的背面均有被告李X年或被告潘X虎、或厂内人员曾X注明\\'未付款\\'字样。两种货物的货款共计130248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有80248元货款未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潘X虎在承包经营坡塘砖厂期间,向原告唐X岗购买原煤、内燃煤,尚欠货款80248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潘X虎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潘X虎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李X年系坡塘砖厂的合伙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李X年共同支付尚欠货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潘X虎辩称应由被告李X年支付尚欠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X虎支付给原告唐X岗货款80248元;二、驳回原告唐X岗对被告李X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潘X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良代理审判员:黎荣升人民陪审员:黄丽红
书记员:李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