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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2013)东执字第24-2号划拨裁定书

(2013)东执字第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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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崇兴,男,住所地广西东兴市。被执行人方朝葵,男,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被执行人林国鸿,男,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被执行人李大全,男,住所地广西东兴市。

申请执行人李崇兴与被执行人方朝葵、林国鸿、李大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林国鸿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林国鸿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8万元至东兴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营业部;户名:东兴市人民法院;账号:7791010********)。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骆泽岸执行员黄剑波执行员张祯奇

书记员:李淑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