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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深圳市天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宗禄,深圳市华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裁定书

(2013)深福法执恢字第6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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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天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综合大厦**。法定代表人吕定建。被执行人李宗禄,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被执行人深圳市华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地址,地址惠阳区淡水承修四路**** 负责人严若海。被执行人深圳市华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山中心区水岸明珠**楼(利华阁)商铺** 法定代表人严若海。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宗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37074.54元及违约金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5270元;被执行人深圳市华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深圳市华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执行人深圳市华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宗禄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天然居一区D705号房50%的产权及名下粤B×××**车辆,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宗禄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被执行人李宗禄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付款13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宗禄上述房产及车辆的查封。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解除对上述房产及车辆的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陈秀松执行员谭平执行员陈聪

书记员: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