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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魏朋友与娄艳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蒙民初字第19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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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魏某,男,1952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娄某,男,39岁,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与被告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光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期间多次收购原告的桃,累计欠下货款539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娄某多次购买原告魏某桃一宗,累计欠下货款5392元,被告娄某之弟娄艳宝代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至今未支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被告娄艳宝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某支付原告魏某桃款人民币5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诉讼费50元,保全费7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光富

书记员:李淑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