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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山东鑫晟隆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成发实业有限公司、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微执字第1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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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被执行人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某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某丙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投资成立了绿成包装(金湖)有限,占该公司85%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绿成包装(金湖)有限公司560万元的股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儒英审判员:李涛审判员:朱思源

书记员:孙雨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