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被执行人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某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某丙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投资成立了绿成包装(金湖)有限,占该公司85%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绿成包装(金湖)有限公司560万元的股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儒英审判员:李涛审判员:朱思源
书记员:孙雨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