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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缪某某诉被告淮南市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谢民一初字第0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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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淮南市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该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诉称:2012年5月8日,缪某某从该电器公司购买格力72553FNAd-3型号空调一台,购买价格为6,980元,约定由某电器公司送货上门并安装。缪某某支付货款后,某电器公司向其出具了购货发票。此后,某电器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上门交付并安装空调。缪某某多次找到某电器公司进行交涉,经协商无果,故缪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某电器公司交付格力72553FNAd-3型号空调一台(在庭审过程中,经某电器公司同意,缪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双方之间的空调买卖合同并退还购货款6,980元);2、由某电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电器公司辩称:1、缪某某对某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缪某某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缪某某仅提供了一份发票作为证据,此发票与某电器公司日常销售发票及销售流程不一致,对于发票和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发票是真的,也只能说明双方钱货两清,某电器公司不存在违约;3、缪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社会准则,其在商场购物,没有将货款交予收银台而交予个人,缪某某为贪图小利被徐某某所骗,本身存在一定过错,现在让某电器公司来承担后果,不符合社会准则;4、徐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经过刑事案件处理。综上所述,应当驳回缪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缪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空调购买发票1张,证明2012年5月8日,缪某某从某电器公司购买空调一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缪某某已经支付货款6,980元给某电器公司。某电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某电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某电器公司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经过合议庭认真评议,对缪某某提交2份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某电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某电器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进行鉴定,合议庭对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某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缪某某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缪某某在某电器公司购买格力72553FNAd-3型号空调一台,价款为6,980元。缪某某当天即交付全部购机款6,980元,由某电器公司出具了购货发票,口头约定由某电器公司在付款后一周内安装。一周后,某电器公司一直未上门安装空调,缪某某找到某电器公司询问情况,被告知商场并未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其货款,该款项是由该商场格力空调导购员徐某某个人收取,公司不认可买卖事实,也不同意交付空调给缪某某。另通过本院(2012)谢刑初字第00194号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原某电器公司导购员徐某某,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侵占某电器公司货款21万余元用于购买彩票,并挥霍一空。缪某某等顾客交纳的购货款就在徐某某侵占的款项之内。经本院刑事审判庭审理,徐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对徐某某非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在该刑事案件中,缪某某等人均是作为证人出具证言,其交纳的空调货款被徐某某侵占而未予安装空调的事实也被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缪某某认为,某电器公司在收取顾客货款后就应当对顾客承担合同责任,故缪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某电器公司交付格力72553FNAd-3型号空调一台(在庭审过程中,经某电器公司同意,缪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双方之间的空调买卖合同并退还购货款6,980元);2、由某电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缪某某与某电器公司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缪某某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缪某某虽然没有与某电器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其持有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空调购买发票,可以证实缪某某与某电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缪某某的购买行为也在关于徐某某职务侵占一案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印证。虽然某电器公司对发票和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其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并未对发票及公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某电器公司提出缪某某购买空调不符合商场购买流程,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符合商场购买流程并不是买卖合同真实性的必要条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缪某某与某电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在徐某某案件发生后,缪某某找到某电器公司协商解决并诉至本院,但某电器公司辩称,徐某某骗顾客的犯罪行为是个人行为,已经经过刑事审判,判决由徐某某退赔、返还被害人,应当由徐某某直接退赔缪某某,而不是再来找公司索赔。根据本院(2012)谢刑初字第00194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徐某某犯罪行为被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侵占内容为某电器公司货款,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某电器公司,故某电器公司应当对缪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后再对徐某某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在某电器公司超出合同履行期限不履行的情况下,缪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6,9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淮南市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空调买卖合同。2、由被告淮南市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缪某某空调购货款6,9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南市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志保代理审判员:海涵人民陪审员:张清兰

书记员:朱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