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四川鑫统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址:仁寿县龙正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方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西兴盛水泥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西社村。法定代表人郝卫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四川鑫统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山西兴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8月30日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以(2011)仁寿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鑫统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自2011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95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共计6895元,由被执行人山西兴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山西兴盛水泥有限公司主动履行5万元后,其余款项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鑫统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10890元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2012年5月4日本院遂作出(2012)仁寿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终结仁寿县人民法院(2011)仁寿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2013年10月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了被执行人与山西万泰水泥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要求在山西万泰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租赁期每年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300万租金内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山西兴盛水泥有限公司与山西万泰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山西兴盛水泥有限公司将其一块非耕地及公司的水泥生产设备出租给山西万泰水泥有限公司,租期为2010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租金为300万元/年;且该《租赁协议》存放于陕西省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山西万泰水泥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内,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山西兴盛水泥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249548元(其中货款192110元及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64‰从2011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止的资金利息39543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6895元,执行费3000元,实际支出费8000元);二、提取山西万泰水泥有限公司应向山西兴盛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249548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张巍耀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