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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何某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台玉刑初字第1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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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串通投标文书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初中文化,个体。2012年6月25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何某,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初中文化,个体。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何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12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玉环县干江镇中心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赵某挂靠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益安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报名。后被告人赵某打电话给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联系人,让后者退出投标或陪标,包括被告人何某挂靠的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另案处理)挂靠的宁波同三建设有限公司、薛某(另案处理)挂靠的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余某(另案处理)联系的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为其陪标,由被告人赵某向后者支付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费用。被告人何某同意后,将被告人赵某制作好的标书交给其挂靠的公司参与竞标。最终,该工程由被告人赵某挂靠的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415.2338万元中标。2、2009年12月,玉环县漩门工业城科技综合大楼建安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何某挂靠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了投标报名。韦某(另案处理)采取支付好处费让其他参与报名的公司退出投标或陪标的手段,对该工程进行笼标,并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让其陪标,支付其好处费3万元。被告人何某同意后,将韦某制作的标书交给其挂靠的公司参与竞标。最终,该工程由韦某挂靠的九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6971.9894万元中标。3、2010年4月,玉环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习培训楼建安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何某挂靠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了报名。余某采取支付好处费让其他参与报名的公司退出投标或陪标的手段,对该工程进行笼标,并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让其陪标。被告人何某同意后,将余某制作的标书交给其挂靠的公司参与竞标。最终,该工程由余某挂靠的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以234.8159万元中标。2012年6月25日、7月17日,被告人赵某、何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薛某、周某、应某、韦某、林某、李某、陈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投标报名表,投标函及文件,抽取评标专家记录,开标、评标、定标结果汇总表,工程中标人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何某法制观念淡薄,采取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或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的手段,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何伟友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藐人民陪审员:陈长金人民陪审员:蔡行宝

代理书记员:叶冰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