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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某甲、薛某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台玉刑初字第1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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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串通投标文书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新民村**。2012年8月13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薛某,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东门路**。12年4月6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薛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玉环县漩门工业城科技综合大楼建安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薛某以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台州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宇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了投标报名。后,韦某(已起诉)采取支付好处费让其他参与报名的公司退出投标或者陪标的手段,对该工程进行笼标,打电话给被告人薛某让其退出投标,并向被告人薛某支付好处费9万元。最终,该工程由韦某挂靠的九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6971.9894万元中标。2、2010年4月,玉环县110KV机园变工程公开招标,吴章德采取支付好处费让其他参与报名的公司退出投标或者陪标的手段,对该工程进行笼标,打电话给被告人薛某让其退出投标和陪标,并支付给被告人薛某9000元。被告人薛某答应其参与报名的台州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宇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出投标,参与报名的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由吴章德制作好标书后参与陪标。最终,该工程由吴章德挂靠的台州德业建设有限公司以548.1398万元中标。3、2011年1月,玉环县楚门镇文化公园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薛某以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报名。章银朋、金益、金恩良、鲍林军(已判)等人想合伙承包该工程,经与李某乙(已判)商量,约定由章银朋一伙共出资17万元交给李某乙,由李某乙帮忙将该工程笼标后交给章银朋等人施工。李某乙表示答应,遂出面介绍鲍林军认识了叶某(已起诉),约定由鲍林军挂靠叶某所在的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李某乙打电话给其他参与报名的公司的联系人,包括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即被告人薛某,叫其退出投标,被告人薛某表示同意,并帮助章银朋制作预算,获得5000元好处费。最终,该工程由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541.8426万元中标,实际交由章银朋、金益、金恩良、鲍林军等人施工。4、2011年8月,玉环县楚门镇办证中心公开招标,被告人薛某以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罗某挂靠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参加报名。后,被告人林某甲采取支付好处费让其他参与报名的公司退出投标或者陪标的手段,对该工程进行笼标,经叶某联系上被告人薛某以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陪标,并向被告人薛某支付好处费10000元。最终,该工程由被告人林某甲挂靠的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以599.0965万元中标。2012年4月6日,被告人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并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鲍某、林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叶某、章某、韦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招标报名表,投标文件,抽取评标专家记录,唱标记录表,开标、评标、定标结果汇总表,工程中标人公示,施工合同,自首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薛某法制观念淡薄,采取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或者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的手段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薛某在共同犯罪场次中地位作用虽然有所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可视其参与犯罪的具体情节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林某甲、薛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林某甲、薛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薛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为了维护社会市场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薛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薛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友旺人民陪审员:陈林贵人民陪审员:周甲喜

代理书记员:林招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