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0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国柱。被告人林某。2010年10月8日因赌博被文成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31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0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甲。1992年1月5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4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5年4月5日因赌博被文成县公安局治安罚款2500元;2005年12月23日因赌博被文成县公安局治安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1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季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1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7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005年10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08年12月4日因赌博被文成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9月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5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2008年9月26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3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8月1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7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隆夏。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4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夏守昆。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爱加。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6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潘张义。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6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捷峰。被告人周荣喜。因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小平。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4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思信。2010年11月6日因赌博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7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方克。因本案于2011年8月2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1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旭光。2001年3月26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4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灵波。2001年9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09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沛升。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罗福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9月13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显利。因本案于2012年1月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昌鑫。因本案于2011年8月2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夏鹏程。被告人吴国武。1991年12月9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1992年7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998年6月8日因赌博被文成县公安局罚款2900元;2001年9月26日因赌博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5月12日因赌博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0月25日因赌博被文成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09年4月10日因赌博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800元。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月远。因本案于2012年1月3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麟铭。2008年9月23日因吸毒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1年3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杰。2011年3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昌降。2001年7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1月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林某、王某甲、周某甲、朱昌鑫、金某甲、夏某、季某、张显利、陈思信、张某、陈隆夏、赵某乙、夏守昆、吴某甲、吴灵波、潘张义、周荣喜、周爱加、胡小平、吴方克、赵旭光、赵沛升、吴昌降、吴国武、周麟铭、周杰、罗福宁、周月远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2月5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濛梦、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林某、王某甲、周某甲、朱昌鑫、金某甲、夏某、季某、张显利、陈思信、张某、陈隆夏、赵某乙、夏守昆、吴某甲、吴灵波、潘张义、周荣喜、周爱加、胡小平、吴方克、赵旭光、赵沛升、吴昌降、吴国武、周麟铭、周杰、罗福宁、周月远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赵国柱、被告人朱昌鑫的辩护人夏鹏程、被告人潘张义的辩护人朱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没有分到串标的好处费,其从被告人赵某甲拿到的33万元是工程转让给赵某甲的款项。被告人吴灵波辩称自己没有标书,也没有商量串通投标,客运中心主体工程中赵某甲叫自己帮他抽一下签,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吴昌降辩称自己没有商量串通投标,也没有分到钱,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积极退赃、无前科、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昌鑫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昌鑫没有参与商量,只是搭股,在社会公共服务中心工程一节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系初犯,社会表现良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张义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潘张义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所处的作用也比较低;2、被告人未实际获得相应的利益,所承建工程还面临亏损的情况;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份,文成县社会公共服务中心工程进行招标。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林某、王某甲、张显利、吴某甲、夏某、金某甲、朱昌鑫等人事先商量串标,并约定如果中标工程交给王某甲、张显利和吴某甲等人施工并要求其拿出中标额的5%作为串标好处费分给以上串标人员。后该工程被吴某甲挂靠的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2516.8129万元项目金额中标。中标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显利承包该工程并出资120余万元串标好处费分给以上串标人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文成县社会公共服务中心工程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投标单位人员开标会议签到表;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林某、王某甲、张显利、吴某甲、夏某、金某甲、朱昌鑫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核实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09年10月份,文成县客运(旅游集散)中心工程进行招标。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吴某甲、林某、张某、王某甲、周某甲、夏某、季某、张显利、陈隆夏、赵某乙、夏守昆、吴灵波、吴国武、周麟铭、周杰、周月远和张笃雄、吴志勇、张文耀、程文鑫(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商量串标,并私下组织抽签以确定承包工程的人,同时约定抽中的人拿出中标额的5%作为串标好处费分给其他串标人。后该工程由吴某甲挂靠的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3782.2883万元的项目金额中标。中标后,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将该工程转让,从中获利约80万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获利33万元,其他串标人均未获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文成县客运(旅游集散)中心工程招标情况、投标单位人员开标会议签到表、开标记录表、评标委员会决议、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文成县客运(旅游集散)中心工程招标和中标的情况。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文成县招投标中心发布公告,要对文成县客运中心主体工程进行招投标。赵某甲打电话给自己说他已经有几支标了,想做这个工程,叫自己帮忙一起串标,自己也想做,于是大家在名人咖啡的一个大包厢里商量,决定以抽签的方式确定由谁承包工程。一天下午,来参与摸文的人很多,参加摸文就是代表他们有意向想做这个工程,也要参加串标,到时分串标费,其中有一个是赵某甲百丈漈的朋友。经过摸文,被吴某甲摸牢。摸文结束后,吴某甲觉得押金都让他押不公平,要求每人按股份(一股五万元)押在自己这里,大家也表示同意,结果赵某甲押10万元,吴某甲、周麟铭、周杰、林某每人押了5万元,其他人说过几天给,到现在也没有给自己。之后,张某打电话说他也想参加串标,赵某甲表示同意。自己只负责做标的,安排哪家公司可以中标,标做好后是由赵某甲、吴某甲、林某、张某负责通知其他参加串标的人。投标时被废了二支标,最后是吴某甲挂靠的公司中标,听说后来卖给了金某乙,串标费都没有分,开标后自己去问吴某甲串标费怎么办,吴某甲说都让赵某甲管去了,结果到现在也没分。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文成县招投标中心发出公告,对文成县客运中心主体工程进行招投标。自己得知这个消息后,便找张显利、吴灵波、朱昌鑫等人挂靠二家公司参与报名和缴纳保证金。据了解共有57家公司参与该工程的投标报名,自己出面再找了夏守昆、赵某乙、周麟铭、吴某甲、林某等参与投标的人,问他们报名情况及是否愿意跟自己一起联合起来参与该工程的投标(实际上就是串标),如果大家能联合起来投标的话,中标的几率相对来讲要大,他们听后都表示同意。李某甲、张某等人打电话问自己这边的人是否愿意和他们一起联合参与投标,还相继三四次相约到“名人咖啡”那里商量,参与商量的有自己、李某甲、张某、周麟铭、王某甲、吴某甲、周某甲和“光头”、“阿鑫”等人,这些人基本上能代表参与投标的公司及个人,大家商量了好几次都没有结果,最后大家决定由想承建该工程的个人拿出5万元押在李某甲那里,然后通过“摸文”决定该工程给谁承建,还约定由最终承建的人拿出工程中标造价的5%作为“串标费”分给其他参与投标的人。在开标前的一天,由李某甲召集自己、王某甲、周麟铭、“阿杰”、张显利、吴灵波、吴某甲、“阿鑫”,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大家一起到“名人咖啡”那里进行所谓的“中标摸文”,结果让吴某甲摸中,摸文结束后,李某甲将原先押在他那里的5万元押金还给大家。因为吴某甲是外地人,李某甲、张某等人不愿意将该工程让他中标,为此李某甲、张某等人的几十家公司报价定下来制作标书,准备将工程由他们自己中标,就不再管自己这边的情况了,所以吴某甲就找自己商量,自己说会尽量想办法帮他的。经过几次商量最终没有联合起来串标,而是分开两派进行互投,也就是李某甲、张某等人的几十家公司和以自己为首的十几家公司进行对投。该工程最后由吴某甲挂靠的公司中标,因该工程是两派人进行对投,所以吴某甲也没有拿出工程中标造价的5%分给大家作为串标费。因吴某甲没有实际能力承建该工程,经过郑明食介绍以380万元将该工程的承建权卖给金某乙,金某乙当时给陈隆威打了200万元,自己从陈隆威那里拿了80万元,扣除垫付在临时设施上的约8万元,给了吴某甲35万元现金,再扣除其他费用后,自己得到串标好处费27万元,剩余的180万元至今未付,在陈隆威处的120万元,其中20万元可能是作为客运中心工程沙石部分的定金,另外100万元是陈隆威向金某乙的借款。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客运中心主体工程招投标,自己就挂靠了一家公司报名参加投标,不知是赵某甲还是李某甲打了个电话给自己,叫自己一起串通投标,自己也表示同意。因为很多人想做这个工程,所以大家只好在“名人咖啡”通过“摸文”的形式确定中标的人。“摸文”由李某甲主持,参加摸文的有自己、赵某甲、王某甲、张显利、周麟铭、吴某甲、周杰、程文鑫、周月远等人,其他人想不起来了,后来被吴某甲摸牢,李某甲负责计算各串标单位的报价标的。最终由吴某甲挂靠的公司中标,听说卖给了金某乙,但串标费没有分。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自己报名参加了客运中心主体工程的招投标。报名之后,赵某甲打电话来问自己要不要做这个工程,想做的话就过来抽签,因为有很多人想做这个工程。再过几天,赵某甲又打电话让自己去“名人咖啡”抽签,自己就去了那边,当时在“名人咖啡”包厢里有很多人,李某甲说如果谁想做这个工程就抽签,抽中的人就能承包这个工程,但要拿出整个工程5%的点给所有的参加串投标的人分,另外还要拿出1%的点给参加抽签的人分,当时自己也同意李某甲的说法,共有11个人参加抽签,最后竟然被自己抽中了。当天晚上,赵某甲找自己去商量标底的事情,但没有商量出什么结果,后来自己按照赵某甲报过来的数据叫人去做标书。自己中标之后,赵某甲就说是因为他们跟李某甲、张某那帮人对投相互找毛病才能够让自己中标的,所以要自己把工程让给他,还说让自己帮他管理这个工程,一个月给一万元工资,想想自己一个外地人也没有能力承建工程,就把工程交给赵某甲管理,最后赵某甲把工程卖给了金某乙,大概是380万元左右,但这些钱最后都分给谁自己就不清楚了。6、被告人吴灵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的时候,在文成县客运中心主体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赵某甲有跟自己说他有支标参加投标,他可以分半支标给自己,当时自己说可以的。在工程开标前有一天下午,赵某甲打电话叫自己去“名人咖啡”,他说参加串标的人集中开会商量串标的事情,并且要通过摸文的形式决定这个工程通过串标之后由谁承包,还说有个朋友要求参加摸文,但是他朋友有事情不能去,叫自己去代他朋友摸文,于是自己就去“名人咖啡”三楼的一个大包厢参加摸文,摸文的结果是被吴某甲摸中。在摸文之前,当时那些人说这个工程通过串标之后,要做这个工程的人就参加摸文,摸牢的人还要拿出钱给其他参与串标的人分,但是具体分多少不清楚,当时在包厢里的人都是来串标的,也有很多是来参加摸文的。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吴某甲叫自己一起参与客运中心主体工程的招投标,自己没有可挂靠的公司,于是吴某甲帮自己联系了峰华控股有限公司。赵某甲和李某甲都劝自己一起参与串标,李某甲、赵某甲、周麟铭、张显利、吴某甲等十几个人商量好想把该工程投过来一起做,每个人都分点股份,其他要参与投标的人李某甲已经做好工作了,给他们点串标费就行。因张某和季某、陈隆夏等十几人是一个团体也要自己做,谈不拢,所以第二次在“名人咖啡”商量这个工程时又说要“摸文”,经过“摸文”被吴某甲摸住了。后来在招投标中心没有根据安排好的吴某甲中标,但废了两只标后,又轮到吴某甲的公司中标,后吴某甲将这个工程卖给了金某乙,卖了380万元,钱是被吴某甲、赵某甲等分掉了,自己没有分到钱。8、被告人季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自己在温州城市配套建设公司开了介绍信报名参加客运中心主体工程的招投标,后来自己都交给张某去操作,自己知道他们是串通投标的,有参加的人都可以分到串标费,但是他们怎么商量串标自己都没有参加,串标费到现在也没分,自己问过张某,张某说为首的几个人串标费不拿出来分了。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文成县招投标中心发出公告要对客运中心主体工程进行招投标,于是自己挂靠了福建省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投资有限公司,李某甲、陈隆夏、季某、吴志勇、张文耀、林某等各挂靠了一家公司,自己这帮人都是想自己投自己做的,后来李某甲叫自己一帮人参加串通投标,并说他可以保证,每人可以分到四万八左右的串标费,于是自己就同意了,后来其他人也都同意串标了,自己这些人的标的报价也是李某甲算好后告诉自己的。开标那天中标的是赵某甲挂靠的公司,不知什么原因被废掉二支标,最后中标的是吴某甲的公司,后来听说又卖给金某乙了,卖了370万元,开工的时候金某乙拿出220万元给赵某甲和吴某甲,钱具体怎么分不清楚,到现在自己也没有分到一分钱。10、被告人夏守昆的供述,证实在2009年自己看到投标的公告后就挂靠了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报名参加了投标。后来赵某甲知道自己有参加投标就找到自己问要不要跟他一起联合起来投标,当时自己说公司要自己投的,赵某甲说你一家公司投标是投不牢的,他们已经有很多人联起来投标,还说另外有一班人也已经联起来串标,如果自己愿意和他们一起联合,到时候他们一班人如果把工程投过来自己要承包工程的话就给自己做,自己不做的话就给别人做,自己听赵某甲这样说就同意和赵某甲一起联合起来投标,但是在开标之前赵某甲与其他人怎么商量串标自己都不清楚的,就是在开标前赵某甲告诉自己一个标底让自己跟公司做标书,不过公司不肯按照赵某甲报过来的标底做标书,后来赵某甲就交待自己让公司做标书的时候将报价下降8-10个点,结果公司也就下降了8-10个点做了标书,具体标底是多少自己也不清楚,只知道自己挂靠的公司没有中标,开标之后赵某甲也就没有找自己说起这个事情,自己也就没有问了,赵某甲也没有给自己报酬。11、被告人周某甲、夏某、张显利、陈隆夏、赵某乙、吴国武、周麟铭、周杰、周月远和同案的张笃雄、吴志勇、张文耀、程文鑫的供述,均证实2009年10月自己参与了文成县客运中心主体工程的串标,均没有分到串标好处费的事实。12、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底,当时自己的朋友郑明食说文成县客运中心主体工程利润很高,问自己是不是有意思来承建这个工程,自己表示可以考虑,后来通过郑明食认识了赵某甲,赵某甲说这个工程垫资比较多不敢做,要把这个工程的承建权转让给自己,但必须拿出该工程量的10个点即380万元的利润中介费,并说好分二次付给赵某甲。自己当时同意先拿出200万元,剩余的钱等工程结顶后再付,赵某甲让自己把钱直接打给陈隆威,因为工程的石子沙是陈隆威的父亲承包的,所以这200万元中有20万元是定金,另外180万元是中介费,陈隆威跟自己说先给赵某甲80万元,其中100万元先借给他,他借的款以后可以还给自己或者直接跟赵某甲结算,而且当时赵某甲也表示同意的,自己也就同意陈隆威的说法,于是就打了200万元给陈隆威,陈隆威打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自己承建这个工程后,发现利润并没有这么好,一直在亏损,所以本来还要付给赵某甲的钱也就没有打算给他了。13、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夏某、季某、陈隆夏、赵某乙、夏守昆、吴灵波、吴国武、周麟铭、周杰、周月远和证人金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述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灵波辩解自己没有标书、也没有商量串通投标,自己仅帮忙抽签,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自己得知招投标这个消息后,便找张显利、吴灵波、朱昌鑫等人挂靠二家公司参与报名和缴纳保证金。再找其他人是否愿意一起串标,他们都愿意后,相继三、四次在“名人咖啡”商量,在开标前的一天,由李某甲召集自己、王某甲、周麟铭、“阿杰”、张显利、吴灵波、吴某甲、“阿鑫”,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大家一起到“名人咖啡”那里进行所谓的“中标摸文”。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因想做这个工程的人较多,所以在“名人咖啡”的一个大包厢里商量以抽签的方式决定。一天下午,来参与摸文的人很多,参加摸文就是代表他们有意向想做这个工程,也要参加串标,到时分串标费,其中有一个是赵某甲百丈漈的朋友。3、被告人吴灵波在侦查阶段供述当时赵某甲跟自己说他有支标参加投标,他可以分半支标给自己,当时自己说可以的。在工程开标前有一天下午,赵某甲打电话叫自己去“名人咖啡”,并说参加串标的人集中开会商量串标的事情,并且要通过摸文的形式决定这个工程通过串标之后由谁承包,还说有个朋友要求参加摸文,但是他朋友有事情不能去,叫自己去代他朋友摸文,于是自己就去“名人咖啡”三楼的一个大包厢参加摸文。在摸文之前,当时那些人说这个工程通过串标之后,要做这个工程的人就参加摸文,摸牢的人还要拿钱出来给其他参与串标的人分,但是具体分多少不清楚,当时在包厢里的人都是来串标的。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灵波拥有被告人赵某甲分给的半支标,在赵某甲告知其在“名人咖啡”包厢里串标,并叫其代他人摸文时,被告人吴灵波仍然到现场参加摸文抽签。故被告人吴灵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分到串标的好处费,经查,被告人赵某甲拿到80万元串标好处费后,扣除垫付在临时设施上的约8万元,给了吴某甲35万元现金,而吴某甲供述赵某甲给了其33万元,虽然被告人吴某甲辩称该款项系其退股的款项,但被告人吴某甲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没有分到串标好处费的辩解不予采纳。三、2010年6月份,文成县百丈漈腾飞小区基础工程2标段进行招标。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林某、陈思信、吴灵波等人商量串标,并给另外一家投标单位好处费让其退出投标,同时约定中标人拿出中标额的8%作为串标好处费分给其他串标人。后该工程由被告人赵某甲等人挂靠的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以2209.8959万元的项目金额中标。中标后,赵某甲、李某甲等人又将该工程以2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文成县百丈漈腾飞小区招标签到表、收签记录及投标文件符合性鉴定表、招标开标记录表、评标书面报告、中标通知书等,证实百丈漈腾飞小区基础工程2标段的招投标情况。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百丈漈腾飞小区基础工程二期对外公开招标,自己和李某甲、吴灵波挂靠了浙江中地建设,还有刘建斌、林某、赵东银、陈思信等七人合伙。在投标之前,自己七个人考虑工程的利润比较高想自己做,于是找到报名参加投标的叶金元、“德快”、叶什么斌(具体名字不会叫)商量串标,如果“德快”不送标,自己等人中标的话分18.5万元给他,其他人按照中标工程的8%按标平均分。各公司的标的是李某甲算出来的,结果如愿中标的是自己等人的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后来百丈漈镇不同意给自己等人做,要公司的人过来施工,于是与浙江中地公司商量后以205万元的价格卖给浙江中地公司。浙江中地公司分好几次汇到陈思信的银行卡上150万元,扣去原先自己等人(自己、吴灵波、李某甲、林某、陈思信、刘建斌)投标老车站地皮时亏的23.5万元,再扣去找挂靠公司的费用28万元,以及制作投标标书的费用12万元,剩下87万元,叶X斌分35万元,“德快”分18.5万元,吴灵波和刘建斌分16.8万元,吴灵波领去4万元给百丈漈干部,自己和李某甲各分6.8万元。后来刘建斌到杭州中地公司领取了剩余的55万元,因刘建斌与林某等人的债务问题就不知道怎么分了。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赵某甲说百丈漈腾飞小区要招投标了,他想跟自己一起合作参与串投标,于是自己和赵某甲、吴灵波一起到杭州去找公司挂靠了,在杭州的时候吴灵波的朋友“建斌”带着自己几个人去找挂靠公司,后来找到了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同年7月份报名参加了腾飞小区的招投标,跟自己合伙的有吴灵波、“建斌”、林某、陈思信、赵某甲以及百丈漈的一二个人,自己几个人总共联系了三支标,总共有五支标来投标,其中有支标不愿意参与串标,还有支标被赵某甲说通了不来参加投标了。后来自己挂靠的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赵某甲分给自己4.2万元,其他人分多少不知道。4、被告人吴灵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百丈漈腾飞小区公开招标,赵某甲联系自己说一起合股参加腾飞小区工程投标,后来就一起到杭州找有资质的公司开了介绍信,因为不认识路就找了自己的朋友刘建斌带路,刘建斌听说投标的事,就要一起合股参加投标,当时自己与赵某甲就同意让他合股。在开标之前,为了能够中标,赵某甲还联系了参与这个工程的另外三只标一起串投标,这些事情都是赵某甲负责的,具体怎么操作自己不清楚,自己也是听赵某甲讲的。后来浙江中地公司中标,中地公司不让自己做,所以就转让给中地公司,但给了多少转让费自己不知道,钱是打给赵某甲的。在招投标结束后,自己到赵某甲在大峃镇天翼阁的办公室,赵某甲说自己和刘建斌可以分到7.2万元,他联系的那些人每人可以分到6万多元。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自己和赵某甲等人听说百丈漈腾飞小区进行招投标,问清单位资质等情况后,就去杭州联系了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自己几个人想做这个工程,所以和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访华团有限公司串通投标,还有一家原先也准备参加投标的公司被赵某甲说通不参加投标。在同年7月份开标,中标的是浙江中地公司。中标后,中地公司要自己做,所以没办法又以220万元的价格卖给中地公司,钱是赵某甲和刘建斌负责的,所以那些串标费怎么分自己不是很清楚,本来可以分到6.8万元,但是里面有些债务的问题,钱还没有分给自己。6、被告人陈思信的供述,证实自己和赵某甲是2010年年初认识的,曾经和赵某甲等人一起搭股参加过老车站的地皮投标,但是后来没投中亏了。在同年5-6月份,赵某甲问自己百丈漈腾飞小区基础工程要招投标,问自己搭不搭股,自己也就同意了。具体都是赵某甲在操作的,自己只知道赵某甲挂靠的是什么中地公司。经过串标之后,中地公司中标,后来又卖给中地公司了,具体卖了多少钱自己不清楚,赵某甲说每人可以分到6.8万元,但是钱还没分给自己。参加串标的人自己知道有赵某甲、李某甲、林某、吴灵波、刘建斌,其他人不清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灵波辩称自己没有参与串通投标,经查,1、被告人赵某甲证实自己与吴灵波等七人合伙投标,在投标之前,找到报名参加投标的叶金元等人商量串标,在串标之后,吴灵波亦分得好处;2、被告人李某甲证实赵某甲与自己合作串标,并与吴灵波一起到杭州联系挂靠公司,自己几个人总共联系了三支标;3、被告人陈思信证实自己知道参与串标的人员其中有吴灵波;4、被告人吴灵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能与上述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吴灵波参与串标的事实,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2010年11月份,文成县花园新区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进行招标。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潘张义、周荣喜、林某、王某甲、朱昌鑫、金某甲、夏某、季某、陈思信、张某、陈隆夏、赵某乙、夏守昆、周爱加、周某甲、胡小平、吴方克、赵旭光、赵沛升、罗福宁和刘建慧、张林超(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串标,并约定该工程Ⅰ标段由潘张义施工,Ⅱ标段由周荣喜施工,同时要求两人拿出中标额的5%作为串标好处费分给以上串标人员。后该工程Ⅰ标段由被告人赵某乙挂靠的云和县朝阳建筑有限公司以5096.2626万元的项目金额中标,Ⅱ标段由被告人李某甲挂靠的浙江银河建筑有限公司以3905.0896万元的项目金额中标。中标后,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等人按事先约定分别将该工程交由潘张义和周荣喜施工,被告人潘张义支付200余万元串通投标好处费分给参与串通投标的人员,被告人周荣喜支付约190万元串通投标好处费分给参与串通投标的人员,其中每只标分23.6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文成县花园新区保险性住房二期工程投标单位人员开标会议签到表、开标记录表、收标记录及投标文件符合性鉴定表、评标书面报告、中标通知书;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潘张义、周荣喜、林某、王某甲、朱昌鑫、金某甲、夏某、季某、陈思信、张某、陈隆夏、赵某乙、夏守昆、周爱加、周某甲、胡小平、吴方克、赵旭光、赵沛升、罗福宁和同案的刘建慧、张林超的供述;被告人潘张义、周荣喜、陈思信、周爱加、胡小平、吴方克、赵旭光、赵沛升、罗福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五、2011年6月份,文成县客运中心幕墙工程进行招标。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昌降、季某等人商量串标,被告人周某甲挂靠十余家公司进行投标,后周某甲与李某甲约定项目工程由周某甲施工,周某甲以每只标8万元的价格支付给李某甲4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未进行分赃,后退至县纪委),作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昌降、季某等人的串标费。后该工程由周某甲挂靠的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238.8638万元的项目金额中标。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文成县客运中心幕墙工程投标单位人员开标会议签到表、开标记录表、收标记录及投标文件符合性鉴定表、评标书面报告、中标通知书等,证实文成县客运中心幕墙工程的招投标情况。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客运中心幕墙工程进行招投标,自己、季某、程文鑫、吴昌降、“瑞根”联系了五家公司报名参加了投标,自己听说周某甲也有参加,于是打电话给周某甲商量串标,周某甲表示他自己挂靠了十三家公司已经报名了要自己做。后来商量好中标后付给我们五支标40万元。中标后,周某甲于同年7月份分两次打钱给自己,一次5万元,一次35万元,这些钱自己已经退赃到纪委了,但是吴昌降一直还在讨要这笔钱,不断打电话给自己老婆。3、被告人吴昌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自己得知工程的招投标情况后,挂靠了一家公司,在报名之后,李某甲就打电话给自己,叫自己和他一起串通起来投标,自己觉得自己一支标也是不可能中标的,能分到一些钱也可以,就同意了。投标的具体工作都是李某甲联系的,怎么操作自己也不是很清楚,开标那天自己也没有去。在开标后,自己想打电话给李某甲问工程分红的事情,但都没有联系上,后来碰到李某甲时,李某甲说投标的事情被纪委给查了,钱交给纪委了。自己有次碰到季某,他说他在客运中心幕墙工程招投标中也有一支标搭在李某甲那里投。4、被告人季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当时客运中心幕墙工程投标自己是知道的,自己也想参与投标的,到了杭州西站找挂靠公司但没有找到就没有参与投了。回到文成后碰到李某甲说起幕墙工程招投标的事,李某甲对自己讲他的标分一支给自己,之后都是李某甲自己在操作,自己钱也没分到,投标的事情也不清楚。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自己知道客运中心幕墙工程要招投标,于是自己联系了13家公司准备参与投标,当自己获知李某甲也有5支标参与投标,自己就联系李某甲要求把这个工程给自己做,无论李某甲那5支标有没有中标自己都给他每支标4万元,李某甲不肯要8万元,自己想想也同意了。中标后李某甲不断的催要工程的钱,于是汇了35万元到李某甲的工商卡上,还有5万元是自己媳妇汇给李某甲的。6、被告人吴昌降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昌降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昌降辩解自己没有参与串通投标,经查,1、被告人李某甲证实自己与吴昌降等人联系了五家公司报名参加了投标,后与周某甲商量好等周某甲中标后付给自己等人的五支标40万元。中标后周某甲分两次给自己40万元,这些钱自己已经退赃到纪委了,但是吴昌降一直还在讨要这笔钱。2、被告人吴昌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报名之后,李某甲即打电话要求和他一起串通起来投标,自己觉得自己一支标也是不可能中标的,能分到一些钱也可以,就同意了。在开标后,自己想打电话给李某甲问工程分红的事情,但都没有联系上,后来碰到李某甲时,李某甲说投标的事情被纪委给查了,钱交给纪委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吴昌降参与串通投标的事实,对被告人吴昌降的辩解不予采纳。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起,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林某、王某甲、周某甲、朱昌鑫、金某甲、夏某、季某、张显利、陈思信、张某、陈隆夏、赵某乙、夏守昆、吴某甲、潘张义、周荣喜、周爱加、胡小平、吴方克、赵旭光、赵沛升、周麟铭、周杰、罗福宁先后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灵波、吴昌降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月远被民警传唤到案,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吴国武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月远、吴国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文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上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林某、王某甲、周某甲、朱昌鑫、金某甲、夏某、季某、张显利、陈思信、张某、陈隆夏、赵某乙、夏守昆、吴某甲、吴灵波、潘张义、周荣喜、周爱加、胡小平、吴方克、赵旭光、赵沛升、吴昌降、吴国武、周麟铭、周杰、罗福宁、周月远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张某、吴灵波、赵旭光、吴国武、吴昌降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林某、夏某、陈思信、周麟铭、周杰有违法前科,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昌鑫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同时主动退出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王某甲、周某甲、金某甲、夏某、季某、陈思信、张某、陈隆夏、赵某乙、夏守昆、吴某甲、季某、潘张义、周荣喜、周爱加、胡小平、吴方克、赵旭光、赵沛升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出赃款,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出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张显利、周麟铭、周杰、罗福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武、周月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灵波、吴昌降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法庭上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金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季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张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周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夏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赵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陈隆夏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三、被告人夏守昆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十四、被告人周爱加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五、被告人潘张义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十六、被告人周荣喜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七、被告人胡小平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十八、被告人陈思信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九、被告人吴方克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十、被告人吴灵波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十一、被告人赵旭光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十二、被告人赵沛升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十三、被告人罗福宁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十四、被告人张显利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十五、被告人朱昌鑫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十六、被告人吴国武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十七、被告人周月远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十八、被告人周麟铭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十九、被告人周杰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十、被告人吴昌降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十一、追缴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97.7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4.1万元、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3.3万元、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9.3万元、被告人金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6.6万元、被告人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3.6万元、被告人季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6万元、被告人夏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6万元、被告人陈隆夏违法所得人民币23.6万元、被告人夏守昆违法所得人民币23.6万元、被告人赵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周爱加违法所得人民币23.6万元、被告人潘张义违法所得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周荣喜违法所得人民币23.6万元、被告人胡小平违法所得人民币23.6万元、被告人陈思信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吴方克违法所得人民币19.6万元、被告人赵旭光违法所得人民币7.8万元、被告人吴灵波违法所得人民币4.7万元、被告人朱昌鑫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赵沛升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罗福宁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光人民陪审员:金宪伍人民陪审员:王建秋
书记员:李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