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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俞某、顾某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平刑初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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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串通投标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俞国华、潘旦。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富建国。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惠英。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顾某、王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顾某、王某及辩护人俞国华、富建国、周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俞某、顾某、王某为取得平湖市独山港镇丰收河十号桥桥梁、丰收河三号桥桥梁及新港河二号桥桥梁工程承包项目,经事先预谋,在投标过程中采用本人挂靠单位陪标、抬高投标价格、相互补偿差价等手段串通投标。最终,被告人俞某挂靠的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183.7858万元中得丰收河三号桥桥梁工程,后分包给俞某;被告人顾某挂靠的浙江嘉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133.2342万元中得新港河二号桥桥梁工程,后分包给顾某;被告人顾某、王某联系的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186.2437万元中得丰收河十号桥桥梁工程,后分包给王某。为均衡利益,投标结束后被告人俞某补偿给被告人顾某3万元,被告人王某补偿给被告人顾某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2月11日至平湖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俞某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在被检察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顾某处扣押违法所得7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俞某、顾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招标评标资料、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顾某、王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总金额503.2637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在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亦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提出被告人顾某有自首情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是在检察机关已经掌握本案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知其到检察院调查,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俞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0元(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0元(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从被告人顾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7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晓人民陪审员:沈玲英人民陪审员:徐正明

书记员:林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