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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某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历刑初字第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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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串通投标文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56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小学文化,系山东省鄄城县村民,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解除监视居住,于201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本案诉来本院后,本院于2013年5月7日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1979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初中文化,系山东省鄄城县村民,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解除监视居住,于201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本案诉来本院后,本院于2013年5月7日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林乐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程金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及辩护人林乐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延期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份,并辩称:1、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通过抓获经过可以证实孙某某经检察院电话传唤到检察院,后在检察院被经侦支队带走,孙某某应当被视为自首。公诉人今天出示的新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存在自首,公安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已经涉及到了孙某某串通投标的事实。2、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济南某单位委托山东某有限公司对临时仓储用房安装工程进行招标。被告人孙某某得知此事后,便找到济南某单位招标工作负责人部某某(另案处理),让部某某给山东某公司打招呼关照其公司中标,部某某遂打电话给山东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暗示让孙某某的公司中标。后孙某某又安排其儿子、被告人孙某甲向山东某公司购买了三本标书,并借用了山东省某工程总公司、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三家公司的资质报名参加投标,最终该项目只有上述三家公司参加投标,由山东省某工程总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2185907.1元,实际由孙某某、孙某甲承揽了该项目。2、2011年11月,济南某单位委托山东某公司对网球馆配套工程进行招标。被告人孙某某得知此事后,便找到济南某单位招标工作负责人部某某,让部某某给山东某公司打招呼关照其公司中标,部某某遂打电话给山东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暗示让孙某某的公司中标。后孙某某又安排其儿子、被告人孙某甲向山东某公司购买了三本标书,并借用了山东省某工程总公司、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济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资质报名参加投标,最终该项目只有上述三家公司参加投标,由济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2396728.56元,实际由孙某某、孙某甲承揽了该项目。本案系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其他案件时发现。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检察人员电话传唤到检察院,公安人员将其从检察院带到公安机关。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孙某甲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涉案两个工程均已完工,2012年11月,通过了山东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2013年4月15日,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某单位发函,要求协助公安机关向孙某某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108万余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东某有限公司项目一部负责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的济南某单位两个项目都是孙某某、孙某甲实际中标,竞标必须是三个公司以上,参与这两个项目竞标的三个公司都是孙某某父子二人安排的。网球馆的工程,部某某给其打过招呼,说奥体中心有意向,并让孙某某和其联系,后孙某甲具体操作的。2、山东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山东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刘某某具体经办济南某单位的招标项目,具体情况刘某不清楚。3、济南某单位综合处原副处长部某某的证言,证实负责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其给山东某公司的刘某某打招呼,让孙某某的公司在网球馆工程上中标;还证实2011年初时孙某某给其送过2万元钱,让其给山东某公司的人打招呼。4、山东省某工程总公司总经理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2月,济南某单位的两个招标工程都是孙某某借用其公司的资质,让王某某代表招投标的事实。5、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副总经理马某的证言,证实孙某甲借用该公司资质参与济南某单位招投标的事实。6、济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甲借用其单位资质参与招投标,公司中标后委托孙某甲施工。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按照孙某甲的请求代表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济南某单位临时仓储用房安装工程的招投标,走了个过场,当时参与开标的还有孙某甲。8、孙某某的女婿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按照孙某某的安排,代表山东省某工程总公司参与济南某单位项目的招投标,该公司中标。9、涉案公司的企业信息、工商登记资料、济南某单位临时仓储用房安装工程、网球馆配套工程招标档案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串通投标的项目和参与招标的公司。10、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补充材料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4月24日,孙某某被检察院人员电话传唤到检察院,公安人员将其从检察院带到公安机关;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孙某甲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11、山东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报告2份,证实涉案的两个工程均已完成。12、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关于协助公安机关停止向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支付工程款的函》,证实孙某某在某单位的工程款已被暂停支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的合法利益,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成立。二被告人均系司法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述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从被告人孙某某在某单位的工程款中扣划);被告人孙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从被告人孙某某在某单位的工程款中扣划);二、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犯罪所得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孙某某在某单位的工程款中扣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朱庆臻人民陪审员:李宗善人民陪审员:顾建金

书记员:赵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