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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乐某甲、谢某甲等犯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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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串通投标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莘岙上谢**。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5月7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甲、谢某甲、郑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振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志旺、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文勇、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甲、谢某甲、郑某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甲、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已全部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甲的辩护人和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相关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谢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蔚人民陪审员:袁素月人民陪审员:罗亚松

代书记员:严巧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