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佐强。被执行人甘泉。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嘉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甘泉的存款人民币21866.4元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红军
书记员:陈凤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