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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尤鑫度与高阳、周惠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民初字第6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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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尤鑫度。委托代理人:陈文明。被告:高阳。被告:周惠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文荣。

原告尤鑫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阳、周惠琴(以下简称两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鑫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明、两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4年2月3日,原告与上海长江置业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置业公司)签订《杭州紫金住宅小区商品住宅房买卖合同》三份,分别约定原告向长江置业公司购买由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紫金小区12幢2单元202室和2幢4单元6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3幢3单元202室的房屋三套,该三份合同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按照当时相关政策,该三套房屋在当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也未办理产权登记。由于原告是上海人,两被告在杭州居住,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原告把房屋买卖合同交予两被告,同时将该三套房屋一并交予两被告管理使用。直到2011年底,原告得知被告高阳于2008年8月15日伪造了《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公证书》,以原告委托被告高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名,将上述三套房屋过户至了两被告名下。2009年6月23日,两被告将12幢2单元202室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袁海冰、陈宁,2009年6月28日,两被告将2幢4单元601室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黄维、左小兰。原告认为,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两被告出售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紫金小区2幢4单元601室房屋和12幢2单元202室的房屋损失2350000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涉案房屋系由原告之弟尤伟庆和被告高阳共同出资购买。原告受尤伟庆委托与被告高阳一同办理涉案房屋购买手续时,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涉案房屋在交付后,由两被告实际使用。后被告高阳凭借尤伟庆交付的公证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于2009年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他人。涉案房屋属于两被告所有,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紫金住宅小区商品住宅房买卖合同》及公证书3份(均为复印件)、商品房产权过户联系证明单3份(原件),证明原告向长江置业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紫金小区3幢3单元202室、12幢2单元202室和2幢4单元601室房屋的事实;2.公证书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证明各1份(复印件),李苏南、唐敦宁与两被告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3份(原件),证明高阳伪造公证书并依据该公证书将上述三套房屋过户至两被告名下;3.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3份(原件),证明两被告将涉案房屋已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并非原告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公证书系尤伟庆交给被告高阳,并非被告高阳伪造;对证据3无异议。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代理人与尤伟庆会见笔录1份(原件);2.尤伟庆出具的说明1份(原件);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调查人之一叶化文系律师助理,不具备调查资格,且该笔录内容与被告高阳陈述的由被告高阳出具大部分购房款的事实矛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尤伟庆也无权对涉案房屋主张任何权利。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文新派出所调取询问及讯问笔录1组,向杭州市房管局调取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各1组(均为原件),原告对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高阳在公安机关陈述的购房时间与当庭陈述不符;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冯灵德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高惠琴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并非被告高阳购买;对宋广海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尤伟庆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购房款系尤伟庆支付,但涉案房屋以原告名义购买,房屋所有权应归属原告。原告对本院向杭州市房管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完整反映涉案房屋过户过程。长江置业公司因注销等原因将涉案房屋暂时过户到唐敦宁、李苏南名下,而被告高阳使用伪造的公证书使唐敦宁、李苏南误以为经原告授权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两被告名下,因此,该过户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对本院向杭州市房管局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中《上海市普陀区公证书》经该公证处证明系伪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文新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向杭州市房管局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4年,被告高阳意欲向长江置业公司购买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被告高阳在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后因资金缺乏,经与案外人尤伟庆协商,由尤伟庆支付了剩余购房款。之后尤伟庆委托其胞弟即本案原告与被告高阳一同办理上述三套房屋的购房手续,并于1994年2月3日以原告名义与长江置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原告未曾支付过任何购房款。涉案房屋在交付后一直由被告高阳实际使用,至其出售给他人时,购房合同及相关购房发票等亦由被告高阳保管。2008年,被告高阳持一份伪造的内容为原告同意将上述三套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公证书,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两被告。2009年6月,两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2012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高阳均陈述,原告系受尤伟庆的委托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尤伟庆也向公安机关陈述,原告系受其委托办理的购买涉案房屋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交付使用情况、尤伟庆、被告高阳对购房经过的陈述,以及原告本人的自认,显然原告参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事宜,系受尤伟庆的委托,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应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合同权利最终归属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且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亦应转交给委托人。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完全可以得出受托人并非是其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也就是说,如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则委托人才有权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由此可见,若他人侵害合同权利,同样有权向他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亦是委托人。受托人在未有委托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享有该权利。据此,原告是受托人而非委托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委托人尤伟庆委托主张本案权利,故原告主张自己享有合同权利,而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高阳利用伪造的公证委托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其是否侵害尤伟庆的权利,系其与尤伟庆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尤鑫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600元,由尤鑫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书松人民陪审员:范皖生人民陪审员:郑曙昌

书记员:任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