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梅,女,汉族,50岁,初中文化,住确山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市长。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陶梅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2012年6月12日我院立案受理。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代理人陈青、被告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梅诉称,2005年8月26日,(因修建驿阳高速公路),驻马店市政府发布《关于公路两侧红线外一定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的通告》,关闭了原告的石子厂,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因各种原因,原告的石子厂始终未得到补偿。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后被告即未作出处理决定,也未补偿原告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陶梅石子厂损失135606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评估费损失800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2005年8月26日发布的通告。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2、确山县三里河乡、驿城区朱古洞乡高速公路示意图,证明原告的石子厂在通告范围。3、行政补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多次提出补偿请求,被告至今未予答复。4、特快专递详情表、短信申请、邮件送达短信信息,证明原告申请补偿有确切的时间、方式。5、(1998)确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2002)确法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石子厂是经法院执行而得到,属于合法存在的事实。6、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超期;原告的石子厂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要求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补偿标准依据不明确,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递交证据材料有:1、(2011)驿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属于重复起诉;2、法律规定四份,未在法庭上出示。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为,第1组无异议;对第2组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6组属于单方评估,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重复起诉,被告不依法办事,不履行法院判决,原告无奈只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2年,原告经确山县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将原属于许新春的采石厂执行给原告。2005年8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限期关闭了距离公路400米以内的石子场(厂),其中包括原告的石子厂。原告于2009年7月7日、7月27日、9月7日多次提出石子厂损失补偿申请,并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呈送,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还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自己的石子厂的损失进行评估:料罐及基础、设备基础、料场土石方工程、职工住房、东方红柴油机(评估价值57000元)、碎石机及配套设施(评估价值21000元)、共6项,合计价值135606元,支出评估费800元。为此,原告在被告拒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石子厂损失135606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评估费损失800元。诉讼中经过本院主持协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一案,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2005年8月26日有发布通告要求关闭附近石子厂的事实;原告的石子厂在该通告要求的范围内,在原告的石子厂关闭后,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向被告提出补偿请求,被告有职责进行认真审查,并就其赔偿主体的资格、损失是否存在以及赔偿数额等问题进行答复或作出处理决定,而被告至今未作出答复或处理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补偿诉讼。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职责,原告申请有关评估事务所,对所受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被告虽不认同原告的评估报告,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或举出相反的证据,因此,该评估报告应当采信;由于评估报告中的东方红柴油机、碎石机及配套设备尚存在可利用价值,并由原告方直接处理,对该项评估价值应予扣除,因此,本院确认对陶梅的补偿额为57606元及评估费800元。关于被告提出没有见到原告的补偿申请、起诉超期问题,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向政府机关申请或主张中,被告至今未予作出答复,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是非法经营,不应当得到补偿,但是,原告并没有请求经营损失,而是要求补偿投资资产的直接损失,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以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于原告请求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问题,结合行政补偿计算直接损失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补偿原告陶梅石子厂损失57606元及评估费损失8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审判员:廖慧人民陪审员:邵翔
书记员: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