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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2

牛某甲诉延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2)陕行终字第00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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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宏贤,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发、常慧,均为市政府法制办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某乙。

牛某甲诉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府决字(201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由王仲凌主审,并与李建军、徐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01年6月20日牛华平之父牛某丙持一份1988年6月25日签订的,买卖双方为牛华平和宜川县综合服务公司的契约,向宜川县国土部门申请登记。2001年6月22日,宜川县人民政府给牛某丙颁发了67号《陕西省房屋契证》。2001年12月31日宜川县国土局根据牛某丙的申请,向其颁发了宜国用(2001)01-1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面积为178.3平方米。2005年9月23日,牛某丙根据2005年4月16日与王某达成的《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向宜川县国土部门申请变更登记,2005年9月23日,宜川县政府给其颁发了宜国用(2005)第029字《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面积为95.4平方米。2006年,牛某丙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统一建设中经邻居确认和实际丈量,牛某丙原持有的宜国用(2005)第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有误,2008年7月9日,牛某丙向宜川县国土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宜川县人民政府给牛某丙颁发了宜国用(2008)第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114.36平方米。2010年6月10日,牛某丙与牛金龙、牛某甲签订了《赠与合同》,将宜国用(2008)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房屋产权分别赠与了牛金龙、牛某甲。2010年6月21日,经牛某甲申请,对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宜川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5月6日,宜川县人民政府给牛某甲颁发了宜国用(2011)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57.18平方米。牛某乙不服宜川县人民政府给牛某甲颁发的宜国用(2011)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延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延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延政复决字(2011)6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宜川县人民政府给牛某甲颁发的宜国用(2011)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及土地初始是以第三人牛某乙的名义与宜川县综合服务公司签订买卖契约继受取得,虽然土地使用权几经登记,变更在原告名下,但牛某乙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持有异议,其与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牛某乙具有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原告牛某甲诉称牛某乙于2011年6月份就已经知道宜川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却在4个月后才提出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的复议时效,应驳回牛某乙复议申请。但其仅是推断,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牛某乙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且在牛某乙提出复议申请后,宜川县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也未在复议程序中提出或提供牛某乙的复议申请超过申请复议的时效,故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视为第三人牛某乙的复议申请未过申请时效。原告牛某甲提出第三人牛某乙与宜川县人民政府颁证给其父的诉讼尚在审理中,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不应再受理其复议申请。因第三人牛某乙诉宜川县人民政府颁证给其父的诉讼与其申请复议撤销宜川县人民政府颁给原告的行为是针对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诉,可以同时进行审理,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牛某乙对宜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父牛某丙土地使用权证持有异议,并曾提出诉讼,表明案件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存在争议,故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未经确权登记即颁证,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宜川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牛某甲请求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并维持宜川县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延政复决字(2011)65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5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

牛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做调查,草率判决。同一事实、同一法官,却做出两个不同的裁决结果,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

延安市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未对复议决定提出异议;第三人确是持1988年的买卖凭契约复印件申请复议,但宜川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也是该协议的复印件,我们认为第三人具有主体资格;决定撤销被诉土地证,是要宜川县政府重新调查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土地最初是以第三人牛某乙的名义与宜川县综合服务公司签订买卖契约取得,虽然土地使用权几经登记,变更在原告名下,但牛某乙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持有异议,其与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牛某乙具有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牛某甲诉称牛某乙于2011年6月份就已经知道宜川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却在4个月后才提出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的复议时效,应驳回牛某乙复议申请。但其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牛某乙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且在牛某乙提出复议申请后,宜川县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也未在复议程序中提出或提供牛某乙的复议申请超过申请复议的时效,故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视为第三人牛某乙的复议申请未过申请时效。第三人牛某乙对宜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父牛某丙土地使用权证持有异议,并曾提出诉讼,表明案件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存在争议,故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宜川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牛某甲请求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并维持宜川县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军审判员:王仲凌代理审判员:徐炯

书记员:马萍

引用法律

《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