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马国灿。被执行人郭先枝。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卫生局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郭先枝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绍市卫医罚(2012)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部分内容。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卫生局作出的绍市卫医罚(2012)5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郭先枝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杨川村2-17号出租房开展诊疗活动,执业时间超过三个月。绍兴市卫生局认为该行为已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郭先枝作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0.9%氯化钠注射液、扩阴器等药品、器械(药品共计121公斤、医疗器械5件),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绍兴市卫生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市卫医罚(2012)50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绍兴市卫生局作出的绍市卫医罚(2012)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部分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虹审判员:谢荣兴审判员:周志贤
书记员:胡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