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任勇。被执行人陈木虎。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陈木虎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绍市土资监镜罚(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绍市土资监镜罚(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陈木虎以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和解决其子就业问题为由,未经审批,于2011年2月起,在越城区灵芝镇大庆寺村钱陶公路南侧、绍齐公路西侧、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北面地段,擅自占用1116.85平方米(合1.68亩)集体土地填埋宕渣、新建房屋等,业已建成,建筑面积257.96平方米,部分用作开办绍兴常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部分出租作营业房。该地块类别为耕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位于绍兴市中心城区扩展边界内,其中一般农田1050.85平方米不符合土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建设用地66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16.85平方米(合1.68亩)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50.85平方米一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面积257.96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拆除房屋、清除宕渣等);没收在非法占用的66平方米规划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7921元。2012年7月6日,被执行人陈木虎缴清了罚款。
本院认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市土资监镜罚(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规划用地上新建的其他设施,虽具有执行内容,但客观上无法实施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绍市土资监镜罚(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部分,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虹审判员:谢荣兴审判员:周志贤
书记员:胡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