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学中,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勇,男,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怀勇城建规划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对王怀勇发出的“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上诉人王怀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怀勇原系光山县槐店乡王寨村渡河村民组农民。王怀勇、王怀牌(盘)、王怀龙系同胞兄弟关系,王怀龙、王怀盘外出后其家庭的房屋、树木等财产均交付王怀勇管理、使用和处分。王怀盘居住的房屋一宅一院,由于年久失修,门楼和院子围墙倒塌;2007年春,王怀勇对其管理使用的王怀盘的房屋院墙、门楼进行了重建修复,并在院内搭建了简易石棉瓦房。同年秋,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区管委会成立,原告所在的村民组被划归被告管辖并被依法征地。之后,光山县鑫泰食品有限公司在园区内圈地建筑,将原告王怀勇管理使用的房屋列入其公司用地范围。此后,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区依法更名为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因拆迁补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要求王怀勇在2011年4月1日前自行拆除其搭建的石棉瓦房。原告王怀勇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没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事实根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原审认为,被告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确认王怀勇搭建石棉瓦简易房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等相关材料,其向王怀勇下发的“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证据不足。该“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设定了王怀勇限期拆除房屋的义务,该通知具有行政强制性质,依法属于行政诉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该“通知”不具有可诉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对王怀勇发出的“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
上诉人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对被上诉人王怀勇下发的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怀勇答辩称,上诉人对其下发的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具有可诉性,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确认王怀勇搭建石棉瓦简易房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等相关材料,其向王怀勇下发的“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证据不足。该“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设定了王怀勇限期拆除房屋的义务,具有行政强制性质,依法属于行政诉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宇审判员:陈萍审判员:阮晓强
书记员:陈鑫(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