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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2013)未刑初字第00059号李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未刑初字第00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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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于西安市未央区,汉族,大专文化,西安润泽置业有限公司职员。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在西安润泽置业有限公司担任“肖里新居时代”小区物业经理期间,曾以公司名义向欲在该小区内经营沙石、装修生意的朱某某、陈某某、邱某、杨某某、余某某等收取保证金共计11200元,后被告人将该笔费用占为己有,未按规定上交公司。2012年7月10日,西安润泽置业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侵占公司财产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李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追回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从轻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朱广才

书记员:魏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