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林敏,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成华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90510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成刑终字第2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0年3月19日、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1373号、(2011)成刑执字第48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1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1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0分。另查明,罚金已履行人民币5000元,剩余罚金和退赔金额共计285510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银行回单、证明、罪犯账目收支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付冬琦代理审判员:马净
书记员:杨洁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