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被告丁某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某诉被告丁某峰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葛某以离婚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以离婚证据不足,要求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葛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审判员:汪洪宝
书记员:陈真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 · 一审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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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被告丁某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某诉被告丁某峰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葛某以离婚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以离婚证据不足,要求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葛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审判员:汪洪宝
书记员:陈真真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