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X。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X。
本院在审理原告俞X诉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俞X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俞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俞X负担。
审判员:张凤山
书记员:刘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