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路轻工市场附近盗窃重庆110-8弯梁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920元。2、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鸳鸯湖门口附近盗窃刘某某豪爵125踏板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90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3、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星元医院附近盗窃SY125-6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720元。4、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门口正大火锅店附近盗窃贝速特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710元。5、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都市服装城门口盗窃红色WY125-A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1680元。6、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古城市场附近盗窃豪剑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850元。7、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高老庄服饰城盗窃来宝驰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12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计盗窃作案七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980元。赃物已追回,豪爵125踏板摩托车一辆,退还失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上述时间、地点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证明其豪爵125踏板摩托车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收购刘某某盗窃来赃物的事实。4、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白某某收购上述赃物的事实。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给白某某所骑来的摩托车进行修理的事实。6、提取笔录,证明从白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毛某某、高某、房某某、白某某处提取上述被盗窃摩托车的事实。7、领条,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已领回被盗摩托车的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建雄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