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无业。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啤酒厂附近的一建筑工地内盗走被害人拓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随后用该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7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称2012年10月3日,其在榆林市高新区啤酒厂附近的一建筑工地内盗走拓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随后用该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7400元。2、被害人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3日,在榆林市高新区啤酒厂附近的一建筑工地内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被盗,随后该卡上的7400元被取。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崔某某盗窃的人民币7400元。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崔某某盗窃的人民币7400元被受害人拓某某领取。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7、提款清单,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合计提取人民币7400元。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将赃款已全部退赔失主,又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占峰
书记员:张朝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