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榆刑初字第0008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17日,小学文化,陕西省清涧县人,农民。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清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27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在榆阳区育才路鸿雁巷36号李某盗窃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149元及银行卡等。其行窃时被失主发现,在逃跑中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巡逻民警抓获(赃款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贺某盗窃一男子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149元及银行卡并被失主发现,在逃跑中被民警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财物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抓获盗窃李某财物的一男子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财物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在被告人贺某处提取所盗赃款以及被害人领取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作案地点指认的笔录。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贺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贺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人贺某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清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该事实有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0)清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贺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富强

书记员:杨桂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