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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李洪生、周大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2)菏牡执字第5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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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李洪生,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周大伟,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孟钢剑,男,30岁,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晁中杰,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洪生与被执行人周大伟、孟钢剑、晁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菏牡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健审判员:王清峰审判员:王保勤

书记员:赵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