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洪生,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周大伟,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孟钢剑,男,30岁,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晁中杰,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洪生与被执行人周大伟、孟钢剑、晁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菏牡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健审判员:王清峰审判员:王保勤
书记员:赵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