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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苏先术与毛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深龙法执字第4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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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苏先术。被执行人毛卫国。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支付苏先术经济损失人民币5495.44元、诉讼费用6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向平乐骨伤科医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医院将毛卫国代苏先术垫付未用完的医疗费人民币1832.26元划至本院帐户,本院依法向申请人苏先述转付执行款人民币1782.26元,扣缴执行费人民币50元。除此之外,本院向各银行、国土部门、工商、证券、车辆管理部门询查,被执行人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苏先述亦无法提供毛卫国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苏先术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国辉审判员:熊伟审判员:张智强

书记员:李海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