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符永志,男,汉族,下岗职工,住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东大街。被执行人杨兴垂,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光芒村。
本院在执行符永志与杨兴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陈民一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兴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29日自行和解。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和解,符合法律规定,在一方不能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对方即可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陈民一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武军审判员:何振云审判员:王小兵
书记员:田迎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