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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王志刚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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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刚,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平遥县村民,住,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30日经平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志刚在给车主张某1开车期间,丢失轮胎,被张某1扣押了2000元工资。为此被告人王志刚对张某1怀恨在心,于2011年8月21日凌晨0时许骑摩托车去到尹村小学的养鸡场,翻墙进入该场内,将从家中携带的线手套放置在车主张某1的晋K×××**号瑞沃180型货车的右前轮胎下,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致汽车烧毁。经平遥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火灾原因初步认定系人为纵火引起。经价格鉴定:被烧毁车辆价值人民币56960元。2011年9月5日,张某1与王志刚经中人协调,达成了由王志刚赔偿张某1经济损失共计陆万伍仟叁百元的调解协议。受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王志刚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志刚的供述可证实上述事实。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8日下午,该将该的晋K×××**瑞沃180汽车停放在尹村小学西侧养鸡场内,同月21日早上6点左右,张某2山给该打电话说该的汽车轮胎和前轿子被点燃了。该到达现场见车头全部烧毁,右侧轮胎还在冒烟。该打110报警后用铁锹把轮胎上的余火扑灭。3、张某2山证言证实该家与该朋友张某1停车是一个院子,2011年8月21日早上6点多,该发现他的车头烧的不成样,前右轮胎还着火。该给张某1打了电话,用铁锹扑打着火轮胎。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原因初步认定为人为纵火。6、车辆信息保险单、发票及价格鉴定书经鉴定晋K×××**车辆鉴定价为56960元整。7、民事赔偿协议书及张某1谅解书载明王志刚赔偿张某1经济损失65300元。张某1对王志刚的行为予以谅解。8、归案情况说明载明侦查人员在侦查案件中,发现王志刚有重大作案嫌疑,将王志刚带回询问后采取了强制措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之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志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王志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畸重,其犯罪后积极赔偿损失,并能获得受害人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上诉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志刚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刚因琐事,纵火烧毁他人汽车,致财物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罪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志刚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平遥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其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诉人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波审判员:张晓毅代理审判员:尹小燕

书记员:方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