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朝忠,又名“胡小兵”,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作出(2000)渝三中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朝忠犯故意杀人、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
2003年6月2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渝高法刑执字第38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9月2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高法刑执字第54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8年6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渝五中刑执字第14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1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5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至2021年4月22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2年10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胡朝忠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朝忠,在服刑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三次。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朝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记功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朝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学庆代理审判员:余梅代理审判员:李平
书记员:龚玮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