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浩,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湖广,绰号“大广”、“老暴”,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湖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人刘湖广及辩护人赵越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湖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在合理范围内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兴安县兴安镇福在村委三里陡村,被告人刘湖广及弟弟刘某甲与葛某甲及家属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刘湖广持杀猪刀将葛某甲捅伤,继而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刘湖广及其弟刘某甲在斗殴中受伤。经鉴定,葛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九级××;被告人刘湖广及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湖广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葛某甲受伤后,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8月1日在兴安县两江医院住院治疗98天,共花医疗费31615.78元,住院期间前两个月有2人陪护,后一个月有1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为评定××程度,葛某甲在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检查费500元,花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湖广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甲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廖某甲、葛某乙、王某、肖某、刘某乙、潘某、廖某乙、廖某丙、张某、刘某甲的证言;桂林市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湖广的供述;兴安县两江医院疾病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湖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湖广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湖广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湖广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的医疗费31616.78元、误工费为9853.8元【(19131元/年÷365天)×188天】、护理费8281.4元【(19131元/年÷365天)×(30天×2×2+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40元/天×98天)、营养费1960元(98天×20元/天)、××赔偿金75416元(18854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00元,合计132247.98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提出的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提交的其姐廖某甲出具的证明其月收入情况的证据,因具有近亲属关系且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赵越华提出被告人刘湖广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湖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湖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2247.98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建军人民陪审员:韦达富人民陪审员:黄立富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