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与侯连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1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侯连华,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连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连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宾灵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判令被告人侯连华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6278.8元(同案人已赔偿2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5278.8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兴安县人民法院(2011)兴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与唐某(女,已判刑)在兴安镇新华旅社402房间因感情问题产生纠纷,后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侯连华及侯富新、蒋磊、高江、“老军”、“猴子”(均在逃)一起赶到新华旅社402房间,被告人侯连华等人手持刀具等对李某进行殴打,导致李某全身多处被砍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0年11月29日至2010年12月10日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613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又于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2月13日在贵州省咸宁县新发乡响水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1421元。案发后,同案犯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连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证人杨某、秦某、石某心的证言;3、户籍证明、收条;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损伤程度鉴定书;7、被告人侯连华及同案犯唐某的供述;6、兴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贵州省咸宁县新发乡响水医院医疗费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连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对被告人侯连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侯连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兴安县人民法院(2011)兴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唐某及法定代理人唐显良、黎桂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56278.8元(已赔偿25000元),被告人侯连华应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侯连华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侯连华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侯连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连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侯连华对兴安县人民法院(2011)兴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唐利君及法定代理人唐显良、黎桂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56278.8元(已赔偿2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敬忠人民陪审员:韦达富人民陪审员:黄立富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