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良深,又名施良斟,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8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良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报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良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施良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施良深携带木棍到大湖镇湖仔村海大养殖场附近小路殴打驾驶摩托车经过的施某1,致施某1头部等处受伤。经海丰县公安挨罚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施某1的伤情属轻伤。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施良深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施良深的亲属已赔偿施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施良深已赔偿被害人施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大湖边防派出所声明,证明施良深2011年10月18日下午15时到该所投案自首。2.海丰县公安局大湖边防派出所说明,证明经现场勘验和现场检查,没有发现作案工具。3.调解笔录,证明经湖仔村委主持施良深与施某1的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4.海丰县公安局大湖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施良深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12月3日。5.被告人施良深辨认现场照片。6.陆丰市人民法院(2005)陆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施良深于2005年11月8日被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7.本院调解笔录、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施良深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施某1已收到赔偿款,表示对被告人行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二、鉴定结论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鉴(法)字2011[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施某1的伤情属轻伤。三、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地点位于海丰县大湖镇湖仔村委渡头村施良深养殖场。现场已作拍照。四、证人证言1.证人施某2证言:2011年4月15日晚上9时40分,我接到施汉稳的电话,说是施某1被人打伤了,于是我们就按照他说的地址来到通向海大养殖场的那小路尽头旁边去,我们一起把他载到大湖卫生院医治。我们到现场时,只有施某1一人倒在路边,他额头在流血,他身上的上衣服前面和后面都沾着血,据他说是被施良深用棍子打的。2.证人施某3的证言:2011年4月15日晚上12时左右,我大伯施某4打电话给我丈夫施良深,问他是否到大湖镇湖仔村委海边殴打施某1,我丈夫说没有。3.证人施某4的证言:2011年4月15日晚9时多,大湖派出所的干警张升格告诉我,说施某1指认施良深殴打他,要求我帮忙通知施良深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当晚我打电话给施良深。五、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施某1陈述:2011年4月15日晚9时许,我到海大养殖场后面的海边捕鱼后回家,施良深从树林里突然冲出来,一句话也没说用随手携带的木棍打向我,打中我手臂我见势不妙扔了摩托车逃跑,他紧追不舍,后又打到我头上和身上多个地方,当时我的头被打得鲜血直流,我受伤后施良深就开着摩托车走了,后我打电话向亲友求救,他们赶来后把我送达卫生院治疗。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施良深的供述:2011年4月15日晚上我喝了酒准备到大湖湖仔海边去打渔,在快到海边的沙滩上碰到同村的施某1开着二轮摩托车迎面而来,因为海边道路比较小,车相遇车头灯互相照到对方,因我喝了酒,觉得很不爽,就和施某1理论并互打了起来,后施某1在路边捡起一树枝准备打我,被我抢了过来,我用这树枝打施某1的头,后见到他的头流血,我害怕就开摩托车逃跑了。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良深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良深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良深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良深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施良深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良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良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伟忠审判员:王春林审判员:钟玉岗
书记员:李钊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