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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强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磁刑初字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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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放火文书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1304271***********,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中专文化,农民,群众,住磁县高臾镇柳儿营村。因涉嫌犯放火罪,2011年8月28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2)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放火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因胡光建(已判)妻子俎彩红在磁县辛庄营乡北豆公村王玉良的健民诊所做剖腹产术后死亡,虽双方为此已达成调解协议,但胡光建仍为此耿耿于怀并伺机报复。2011年1月25日23时许,胡光建与被告人李强酒后经商议要报复王玉良,二人于当晚骑摩托车来到王玉良的健民诊所,并先后上到该诊所二楼,分别将西侧三间手术、治疗室和病房屋门踹开,被告人李强与胡光建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屋内的物品后逃离作案现场,造成诊所屋内医疗器械等物品被烧毁。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诊所损失总价值为48868元。(案发后,2011年8月27日,李强赔偿王玉良经济损失3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玉良陈述,2011年1月26日凌晨3时他妻子打电话称家里的诊所被人烧了,他外出赶回后,见诊所二楼西边三个房间被烧,屋内的手术床和部分病床、医疗器械以及药品医疗设备被烧毁。是柳儿营村的胡金照领着王海平、李强放的火。其中第一个原因是,2010年7月1日,胡金照的妻子因难产到他的诊所做剖腹产术后出现休克,后经转院抢救无效死亡,他已赔偿胡金照家26万元,但胡金照还打电话威胁他,第二个原因是,2010年1月25日晚其家人和邻居在救火时,胡金照、王海平、李强三人骑摩托车在诊所外,冲着着火的诊所骂“没烧死你…”他的家人和邻居将李强捉住,胡金照、王海平逃跑。2、被害人杨爱芹陈述,2010年1月25日晚11点左右,邻居王卫东告诉她家医院着火,到现场后就打电话叫人灭火,二哥王平和听见外面有人喊“烧死你们”,并看见有三人骑摩托车顺成峰路往西走了,他家的人就开车追,她就报警了。3、证人杨伟民、杨爱民证明,案发当晚,当得知姐姐杨爱芹的诊所着火了,先后赶到二楼现场救火,后听到诊所外的路上有人喊“烧死他们”,他二人就开车撵骑摩托车喊叫的人,到辛庄营村南中华路时,把骑车的那三人堵住,摩托车摔倒后其中二人跑了,把一个叫李强的人抓住,李强说跑的那两人叫胡金照、王海平。4、证人杨春林证明,案发当晚凌晨23点30分左右,他女儿杨爱芹去叫他,说南边的门诊失火,当他到现场后,见是诊所二楼着火,就同一些人将二楼着火的三间房子用水浇灭,在二楼楼梯口救火的邻居王平和说“快追刚过去的骑摩托车的那三个人,骂咱说烧死你们…”后他的两个儿子开车就去追了。5、证人王平和证明,他在案发现场救火时,看到有三个人伙骑一辆摩托车路过着火的诊所,其中一个人拍着手喊“没有烧死你…”他就喊对方停车,那三人没有停就走了,随后杨伟民、杨爱民开车在中华路追上一个人。6、证人王卫东证明,案发当晚11点多,他路过健民诊所时,发现该诊所二楼着火,就赶紧跑到王玉良家报告,之后返回现场救火,在救火中他见有三名男青年骑一辆摩托车从东向西过来,并在门诊前骂了几句就跑了,王玉良的家里人开车去追,他与邻居在二楼用了大概半个小时才把火扑灭。7、证人杨春芳证明,案发当晚11点多,她见王玉良的门诊着了火,就提了一桶水赶去救火,在救火中她见有三名男青年骑一辆摩托车从东向西过来,并在门诊前骂了几句“烧死你的…”王玉良的家里人开车去追,她与邻居在二楼用了大概半个小时才把火扑灭。8、证人杨巧凤证明,案发当晚,她与邻居十几个人,把王玉良的诊所二楼的大火扑灭,事后得知健民诊所是被高臾柳儿营的人报复故意放的火。9、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强与同案胡光建对点火地点的辨认,及指认照片在卷。11、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清单载明,涉案被烧楼房损失8项,计7793元;被烧毁医疗器械损失27项,计41057元,总价值48868元。12、案件和解书、收款凭条载明,2011年8月27日李强赔偿王玉良经济损失30000元。13、磁县公安局高臾刑警队证明,2011年8月27日,李强到磁县公安局高臾刑警队投案自首。14、被告人李强与同案胡光建对上述事实的相关供述互供印证。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目无国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为泄私愤伙同他人以纵火方式烧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红军审判员:崔瑞明代理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张秀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