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石大庆,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4日作出(1998)渝一中法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大庆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罚金一万元,并追缴所得脏款1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渝高法刑执字第51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5年1月1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一中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渝五中刑执字第16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五中刑执字第18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7年3月24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2年10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石大庆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大庆,在服刑期间,获记功四次。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石大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大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蒲宏斌代理审判员:吴宝山代理审判员:余梅
书记员:张霁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