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唐建明,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原四川省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31日作出(1996)万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建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
2000年1月1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渝高法刑执字第30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渝高法刑执字第51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5年1月1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一中刑执字第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06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渝五中刑执字第11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1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渝五中刑执字第32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0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4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至2014年8月24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2年10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唐建明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建明,在服刑期间,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二次。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唐建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市级改造积极分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记功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建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学庆代理审判员:余梅代理审判员:李平
书记员:何小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