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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杨永平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2)冀刑执字第1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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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抢劫文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杨永平。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秦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永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以(2010)冀刑三终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2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2年12月4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二次,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平因犯抢劫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杨永平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永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士文审判员:张永平审判员:齐志勉

书记员:锁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