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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陈华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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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军,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涉嫌抢劫罪,201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军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华军携带一把尖刀、一把水果刀、二支锯片到海丰县梅陇镇某小区某楼下车库里盗窃黄某的一辆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1200元)时,被群众发现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对被告人陈华军实施抓捕时,被告人陈华军挥舞所携带的两把刀抗拒抓捕,被公安民警制服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被告人陈华军的作案工具尖刀1把、水果刀1把和锯片6截(在实施盗窃时已断成6截)。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陈华军的作案工具小锯片二支(断成6截),水果刀二把,长约30厘米的尖刀一把。2.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拍照。3.海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被害人黄某红色本田125C二轮摩托车一部。4.海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的拍照。5.陈华军抢劫现场辨认拍照。6.桂阳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陈华军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2月18日。7.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陈华军在梅陇镇某小区某楼车库里盗车时,被群众发现后报警,我所民警即到现场。犯罪嫌疑人陈华军在车库里用携带的刀对抗民警抓捕,后被民警强制抓获。二、鉴定结论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1]02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涉案红色本田125C二轮摩托车一部价格人民币1200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陈述:2012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我到在自家的车库开车,发现我停在车库的摩托车防盗锁被人锯了一半,于是我就去问邻居是怎么回事,是不是有贼,他们说昨晚在这里抓了一名偷车贼,于是我就到梅陇派出所报警。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永能的证言:2012年3月10日凌晨3时左右,我在家中睡觉,我楼下的邻居去敲门,告诉我说套房楼下车库中有一个贼,我听后就下楼,我看到楼下已围了很多人,车库被反锁,盗贼正在车库内,我就打电话报警。后公安同志到场,刚打开车库门时,车库内的盗贼就伸出一把刀在挥舞着,公安同志又把门关上,到后来,公安同志打开车库铁门往里面喷催泪剂,车库内的盗贼才投降走出外面,被公安同志抓获带走。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盗车的人是陈华军。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2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我在房内睡觉时我家的门铃响了,楼下的邻居说有贼在车库内盗车,后被发现,被邻居反锁在车库内。于是我就下楼到现场,不久派出所的同志到现场,要求车库里的盗贼主动就擒,但里面没有动静。随后公安同志就将车库门打开一条缝隙,这时我看见困在里面的盗贼手持一把长约30厘米的刀向执勤的公安同志乱砍,并用力去推车库门,公安同志就用警叉将其制止于车库内,期间幸好公安同志未被伤到。随后公安调来警力并用催泪剂将其制服并带到派出所。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华军的供述:2012年3月6日,我从老家湖南再次来到梅陇镇,因一时没有找到合适的工做,又因为身上没钱花,于是我就想去偷他人车库里的摩托车。2012年3月9日晚上10时许,我在家里拿了一把尖刀,并自己做了一个套子,又拿了一支小水果刀(是有套的),然后我又到市场上的五金店买了二支小锯片,这样我就在梅陇镇内寻找作案目标。2012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我窜到梅陇镇某小区附近的一楼房(经辨认后为梅陇某小区永恒楼),我见到该车库没有上锁,里面停放着二辆摩托车,周围没有人,于是我就进车库里,拿出我所携带的工具,开始用小锯片拉锯其中一辆本田125C摩托车,刚锯了一会,我的小锯片断了,我又拿出另一只锯片来锯,但一会儿又断了,这样我就没法再偷车了,我刚想逃走时,车库的大门被人关了,我出不去。后我听到有人报警,并大叫“我们是警察,并把车库门打开,我见到有几名着制服的警察拿着铁叉来抓我,我就挥着手里的二把刀往外冲,并作势在砍那几名警察,那些警察再把门关上,我冲不出去。这时,那些警察叫我放下刀出去,我没有听他们的,过了一会,警察往车库里投放了催泪剂,我受不了,只好放下刀走出车库。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华军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华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华军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捷辉审判员:王春林人民陪审员:吴海屏

书记员:陈志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