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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陈春蓝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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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蓝,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抢劫罪,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蓝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春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春蓝驾驶一辆蓝色本田五羊摩托车载张某甲(另案处理)至梅陇镇八米巷时,见蔡某独自骑自行车。经商谋后被告人陈春蓝驾驶摩托车靠近蔡某,张某甲乘其不备抢走其放在车篮内的钱袋,内有15元人民币、索爱U51型手机1部(价值800元)和锁匙2串。得手后,被告人陈春蓝正欲驾车逃离现场时,被迎面赶来的彭某用摩托车撞停,致两车倒地;被告人陈春蓝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殴打彭某,张某甲则与蔡某进行拉扯。随后,张某甲抓蔡某带着钱袋逃脱,被告人陈春蓝被彭某及其他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现场缴获作案工具蓝色本田五羊摩托车一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陈春蓝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2.陈春蓝辨认作案现场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表及证明材料,证明同案嫌疑人陈某甲系批捕在逃人员。4.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6月25日下午在梅陇镇八米巷现场抓获嫌疑人陈春蓝。5.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春蓝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11月9日。二、鉴定结论1.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2]010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涉案索爱U51手提电话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元。2.海丰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蔡某身体皮肤划伤未构成轻微伤。三、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的证言:2012年6月25日下午5时左右,我驾驶我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经过梅陇镇八米巷口时,我见到有二名年约20岁的男青年驾驶一辆深蓝色“羊仔”摩托车在经过一名女青年(该名女青年骑一辆自行车)身边时,一把抢夺那名女青年放在自行车前的车蓝里的一个钱包,我并且见到那名坐车的男青年手里拿着那个抢来的钱包。这时,刚好这二名抢钱包的男青年向我迎面而来,于是我就开车向他们撞去,这样,我同他们二人的摩托车都倒在地上。那名被抢的女青年要去拿被那名坐车的男青年的钱包,但那名男青年往小巷跑掉了。而那名开车的男青年从地上爬起来想要逃跑,我就追上去并抓住他,他就要打我,我抓住他不放,不久,有人报警。公安同志来后,那名被我抓住的男青年也就被公安同志带到派出所了。我的胸口被该名男青年打了几拳,另一名男青年(即坐车的)也就是那名抢钱包的人,他跑掉了,他的样子我也看得不是很清楚。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指出陈春蓝就是在梅陇八米巷路口抢劫的人,也是开车的人。2.证人黄某的证言:2012年6月25日下午约5点多钟,我在梅陇镇八米巷头交叉口新兴路朋友家坐叙时,突然听到有一女声叫抢劫,于是我就走出来看,当时看到我认识的朋友彭某在追赶一名男青年人,彭某并叫“阿飞,抓贼”,我听后就跟彭某一起追赶那男青年,追了约10米左右,彭某就先追到那男青年,但那男青年不肯给彭某抓获就反抗并与彭某扯打,后来我追上他们就和彭某合力把那男青年制服在地上,此时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后有人报警,隔不久同志来到现场把那男青年及事主等带到公安机关。那男青年当时有跟彭某打架、反抗,不肯给我们抓获。3.证人高某的证言:2012年6月25日我没有上班,下午约5点多钟我自己驾一部摩托车从广汕公路经梅陇八米巷头时,我看到八米巷至怡心乐发廊的小巷围了很多群众,有一名男青年被群众抓住(约20多岁),于是,我上前问群众发生了什么事情?有群众说刚才有人抢劫,现在抓了一名男青年,我听后马上就用电话(133××××6875)拨打梅陇派出所的报警电话(665×××1),并告诉在八米巷附近群众抓获一名抢劫犯,隔不久公安同志来到现场,就把抢劫的男青年及事主等带来到派出所。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我骑单车往梅陇镇八米巷的方向回家,刚进入八米巷口,从后面尾随一部摩托车,车上有二个男青年,他们驶到我身边,坐在后座的男青年伸手抢了我放在单车前面车篮的手袋,我见状就叫抢劫,并和那抢我手袋的男青年对抢手袋,刚好有个男青年摩托车从八米巷内出来,看到我被抢,就骑着摩托车撞向抢劫我的摩托车,两部车都倒下去,他们站起来想走,我就下车去抢我袋子,那个抢我袋子的男青年就用力把我推开,我手臂被对方抓伤,那男青年就拿着我的袋子往广汕公路向南跑,我在后面追,另外一个骑车的丢下摩托车往里面的小巷逃走,那个看到我被抢的男青年就奋力追他,我追了不远后看追不上就转回被抢的地方碰到那个帮我追的男青年,他对我说已把抢劫我的男青年抓住,有几个群众看住他。我就打电话回家说了情况,不久我父亲叶宜青来到现场和我与群众一起看住那个抢我的男青年,并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派出所的同志就过来了叫我先到派出所。我被抢了一个钱袋,该钱袋为紫色,里面有现金人民币10多元,手机一部(索爱U5I、手机是红色的,保护壳是黑色的、五个月前以人民币1350元二手购买、现约有七成新),锁匙二把。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指出陈春蓝就是在梅陇八米巷路口抢劫的人,也是开车的人。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春蓝的供述:2012年6月25日下午3时许,我从我家驾驶一辆蓝色本田五羊100C两轮摩托车(无牌证)在镇内游玩,至后围徐村前后底溪路段时,我看到虾仔,随后虾仔就坐上我的摩托车,这样我们两人就驾驶摩托车一起游玩,至当天下午4时许,当我们行驶至八米巷时,我们看到有一女青年独自骑一辆自行车沿八米巷往西边走,并且其自行车车头的车篮内放有一个钱包,虾仔见状就讲要去抢该女青年放在自行车车头篮内的钱包,我听后应允,于是我驾驶摩托车靠近那女青年,当我们靠近那左边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虾仔就伸手去抢篮内的钱包,那女青年见状就大声叫喊:“抢劫”,这时有一个男青年驾驶摩托车来撞我的摩托车,致我和虾仔两人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那女青年就来抢被虾仔抢走的钱包,虾仔见状就同那女青年拉扯,并且推了那女青年一下,随后虾仔拿着抢来的钱包往小巷逃走,我同时也从地上爬了起来准备逃走,但我逃走了约十米就被追来的二名男青年抓获,随后又有群众过来,并且对我进行了殴打,过了约十分钟,有巡逻的同志过来,然后将我带来派出所了。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甲在实施抢夺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春蓝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春蓝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春蓝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春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伟忠审判员:王春林人民陪审员:莫道源

书记员:李钊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