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军花。委托代理人:成国才。委托代理人:王木。被告:浙江卓尔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平。
原告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卓尔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国才、王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甲方设计、制作内容为“卓尔印花”的广告,并提供位于义乌篁园服装市场外墙9#三面翻广告牌一面,为其发布广告。发布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广告费用共计15万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3万作为定金,余款于2011年4月20日前支付。然,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及现场催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拒绝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对合同的实质性违约,应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并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广告费(设计、制作费、发布费、代理费)人民币12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以合同总价30%计算),以上费用共计17万元人民币。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卓尔日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甲方设计、制作内容为“卓尔印花”的广告,并提供位于义乌篁园服装市场外墙9#三面翻广告牌一面,为其发布广告。发布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广告费用共计15万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3万作为定金,余款于2001年4月20日前支付,合同还约定委托方擅自不履行合同,按未履行部分广告费的10%,向承揽方偿付违约金,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偿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1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广告发布照片二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至今尚拖欠12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总价的30%应为4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卓尔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2万元及付违约金45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浙江卓尔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玮
书记员:吴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