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林,男,1965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营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2)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一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小林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车辆损坏,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林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向本院预交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徐会霞
书记员:洪振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