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勇,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2)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9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勇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同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勇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戴某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勇的亲友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查获工作说明、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抓获经过,户籍等情况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勇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亲友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徐会霞
书记员:洪爱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