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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2013)杭拱刑初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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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吕孙祖,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勤为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吕孙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冯某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没有前科,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少丽

代书记员:许源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