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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三刑初字第00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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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芜湖市三山区。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薛萍

书记员:张泽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