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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仁会、王加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平水商初字第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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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寿。委托代理人:周勉弟、钱明。被告:赵仁会。被告:王加印。被告:苏立勇。被告:吴帮达。被告:陈亲可。被告:苏美。

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平阳恒信公司)与被告王加印、吴帮达、苏立勇、陈亲可、赵仁会、苏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勉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仁会、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加印、苏立勇、陈亲可、吴帮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阳恒信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赵仁会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赵仁会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1.95%,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2月5日。被告王加印、苏立勇、吴帮达、陈亲可、赵仁会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苏立勇、吴帮达、赵仁会、陈亲可对被告王加印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支付50万元借款后,被告赵仁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王加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1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息利率按1.95%,罚息月利率按0.975%计);被告苏立勇、吴帮达、王加印、陈亲可、苏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赵仁会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联保协议书、联保借款审批书,证明被告间的联保责任;5、被告苏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函,证明被告苏美的保证责任;6、还款欠息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金额。

被告赵仁会、王加印、苏立勇、吴帮达、陈亲可、苏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赵仁会、王加印、苏立勇、吴帮达、陈亲可、苏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仁会、苏立勇、吴帮达、陈亲可、王加印签订《个人联保协议》,约定赵仁会、苏立勇、吴帮达、陈亲可、王加印对各自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赵仁会向原告平阳恒信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95%,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苏美出具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50万元。此后,被告赵仁会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余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仁会向原告平阳恒信公司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至今未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现原告平阳恒信公司要求被告赵仁会偿还借款50万元及按月利率1.95%支付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赵仁会应支付因逾期还款按月利率0.975%加收罚息的主张,由于期内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加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认定无效。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超过四倍部分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仁会、王加印、苏立勇、吴帮达和陈亲可与原告签订《个人联保协议》,约定被告赵仁会、王加印、苏立勇、吴帮达和陈亲可对各自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有效,故被告王加印、苏立勇、吴帮达、陈亲可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仁会、苏立勇、吴帮达、王加印、陈亲可、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仁会欠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95%,自2011年12月21起至2012年2月5日止。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2年2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立勇、吴帮达、王加印、陈亲可、苏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684元,由王加印、苏立勇、吴帮达、陈亲可、赵仁会、苏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684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朝辉审判员:苏忠申人民陪审员:廖洪高

书记员:徐顺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