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2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谭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航空路同安物流园中通速递公司分包中心门口,驾驶粤B/×××**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致该车车尾与被害人其同事即鲁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鲁某甲受伤后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鲁某甲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胸腹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交警部门侦查并认定:被告人汪某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鲁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且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也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如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越
书记员:任瑛书记员:龙浩(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