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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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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谌某、廖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辩护人谌某、廖某、被害人亲属林某、证人林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付某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是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牌号为赣C×××**的重型自卸车沿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万隆大厦旁的陶吓新村入口时,车身右侧与被害人林某己、林某甲发生碰撞,导致林某己、林某甲倒地后被付某驾驶的自卸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林某己、林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打电话报警,林某己、林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后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林某己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胸部、腹部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林某甲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林某己、林某甲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己、林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王某、林某戊、林某丁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付某身份信息、机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被害人林某己、林雅思某甲、道路交某、办案情某、深圳市某出具的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说明及补充调查情况说明、被害人林某己、林雅思某乙、痕迹刑某、车辆技某、现场勘某及照某、现场监某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亲属林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林某戊人民币90万元,其中30万元已由付某的亲属代为支付,其余款项双方商定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支付。林某戊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付某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向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澄宇人民陪审员:林长福人民陪审员:陈文伦

书记员:高洁书记员:姚湛波(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