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兴,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三轮摩托车司机,住广东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罗守治,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戴汉银、被告人朱兴及其辩护人罗守治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兴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朱兴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N×××××的三轮摩托车从海丰县鲘门镇开往深汕西高速公路鲘门收费站的出入口,行至国道324线740km+800m处时,因没有按规定确保安全车辆转弯,致其车辆与同向后侧朱某1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朱某1摩托车的朱某2、刘某乙及朱某1受伤,其中伤者朱某2经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鉴定,朱某2是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兴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兴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朱兴已赔偿被害人朱某2近亲属的经济损失10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2.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朱兴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8月26日。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朱兴的驾驶证有效期于2006年11月14日止。已被注销。5.朱某2住院收费单据。6.海丰县彭湃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朱某22012年2月6日在彭湃医院救治无效死亡。7.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2]第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8.汕尾市城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证明朱某22012年2月14日在该馆火化。9.收据,证明朱某2的亲属朱某1收到朱兴的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10.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朱兴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月6日24日16时20分朱兴驾驶粤N×××××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24线740km+800m处时,因不按规定转弯致车辆与同向后侧朱某1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1、刘某乙受伤,朱某2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6日朱兴到后门中队接受调查,当天被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朱兴到案后,对其发生的事故供认不讳。11.本院(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朱兴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由朱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七万五千元。12.收条及申请书。证明被害人亲属已收到被告人朱兴的赔偿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同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二、鉴定结论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2012]法病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根据案情和尸表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朱某2于2012年1月24日16时20分,在国道324线740km+80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三、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交警大队后门中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2年1月24日16时40分对位于324线740km+800m处,甲车粤E×××××号二轮摩托车,乙车粤N×××××号三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三轮摩托车侧翻在公路左边,伤者送医院。现场已绘图并拍照。四、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2012年1月24日下午16时30分我在后门高速公路口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客,朱兴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现场。朱兴自己报案,然后叫一三轮摩托车将伤者载到后门卫生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朱兴没有离开现场,现场也没有移动。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2012年1月24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我妻子刘某乙女儿朱某2二人)从海丰县城沿324线国道往惠东黄埠,途经海丰后门路段(324线740km+800m)当时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公路右侧的机动车道行驶,这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我前面行驶,三轮车是载客的,看见左边有乘客时突然左转,后来我因采取刹车措施不及,二轮摩托车的车头碰撞三轮摩托车坐车后轮后倒地,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我和妻子、女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我没有驾驶证,车牌号粤L×××××,事故发生后,我女儿经抢救无效死亡。六、被告人朱兴供述被告人朱兴的供述:2012年1月24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我驾驶粤N×××××号三轮摩托车从海丰鲘门镇内沿324线国道往海丰后门高速公路出入口处,行驶到离高速公路口出入处50米左右(324线740km+10m处),当时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公路右边的机动车道行驶,这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后面开来,碰撞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右侧后轮,致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摩托车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我的三轮摩托车驾驶证已失效,三轮摩托车有牌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兴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兴驾车肇事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伟忠审判员:王春林人民陪审员:罗慈云
书记员:何文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